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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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与某电器制造公司劳动争议案
来源:自贡中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07日  阅读量:0

基本案情

  荣某在某电器制造公司从事生产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公司于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月工资。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某电器制造公司经营资金回笼困难。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20年2月向工会出具《关于公司出现工资延缓发放的情况说明》载明:“自公司2020年以来,受疫情影响,加之应付货款单位位于武汉市,使公司资金回笼更加困难,公司员工工资的发放出现了迟缓现象。希望公司全体员工给予理解和支持,待公司收回货款,资金状况稍微好转后,公司员工工资的发放时间将正常化。”该公司工会在说明上加盖印章。同月,该公司在员工微信群里通知暂缓支付工资事宜,并向员工每人发放1000元工资,后于2020年3月、4月补齐荣某2020年1月至4月的工资。荣某认为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遂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未支持其仲裁请求,荣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时,应当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兼顾生产企业的现实情况。本案中,某电器制造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确因经营及资金周转困难,才导致迟延发放工资,也向工会进行了说明并及时取得工会同意,且迟延发放时间最长未超过3个月。在荣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某电器制造公司亦足额向其补发了劳动报酬,能够反映某电器制造公司对拖欠劳动报酬事宜采取了积极的应对措施,故本案不宜认定为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法院遂判决驳回荣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疫情期间用人单位延迟发放工资是否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认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依法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上述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用人单位恶意拖欠劳动报酬,对用人单位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履行相应正当程序的,应持理性包容态度。该案中,法院坚持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维护企业生存发展并重的原则,准确理解和适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审查规则,妥善处理劳资纠纷,强化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共担风险、共渡难关的理念,促进劳资关系和谐稳定良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