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具有法定情形,员工离职时签订的具有违约条款性质的承诺书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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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青白江法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07日  阅读量:0

基本案情

  何某入职某公司并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自营店运营工作。2021年10月12日,何某填写《离职申请表》,称因“个人原因,生活压力大”申请自动离职,2021年10月27日,何某向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因工作遗留的淘宝自营店红包返款,2021年3月至2021年9月有115644元未返款,本人承诺离职后负责跟踪追回,如追不回本人负责承担应返款费用。

  因何某离职后未能追回相应款项,某公司诉请何某依约返还案涉承诺书中载明的返款。

裁判结果

  青白江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某公司与何某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主体地位不对等,何某出具承诺书的效力,应受到劳动法律制度的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除存在保密义务、竞业限制或专项培训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本案中,何某出具承诺书的内容主要是何某为其电商运营工作中不能收回的平台返款承担保证责任,其实质就是为何某在工作中的表现设定了违约条款。

  某公司通过承诺书的形式,将其经营模式所可能造成的经营风险转移至其运营人员何某身上,加重了劳动者何某负担,减轻了某公司的责任,违背了公平原则,故担保书应为无效,某公司据此主张何某承担返还115,644元,本院不予支持。

  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会将公司业务回款与员工的业绩、提成等挂钩,极易引发劳动纠纷,本案系一起劳动者离职后因回款问题向公司出具含有违约条款性质的承诺书引发的劳动纠纷。

  本案中,人民法院立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存在的非对等关系,通过穿透式审查认定该承诺书具有违约条款性质,进而确立了各类为劳动者的工作设定违约责任性质的保证书、承诺书法律效力的裁判规则:除保密义务、竞业限制或专项培训等法定情形外,用人单位以保证书、承诺书等形式为劳动者的工作义务设立违约责任的,均属无效。

  本案通过否定转嫁经营风险的承诺书的法律效力,警示用人单位不得滥用优势地位,实质性保障了劳动者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