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以“末位淘汰”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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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丹东中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07日  阅读量:1

基本案情

  刘某进入某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每月4000元。某公司《关于开展周工作完成情况评分的通知》规定,经理结合每周日常工作表现给予员工评价并打分,连续两轮排名末位者扣除相应月度的绩效工资,超过三轮由经理裁定。某月,刘某连续三周在单位工作考评中排名末位。某公司认为刘某不能胜任工作,在支付部分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解除了劳动合同。刘某认为某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具有法定事由,劳动者评分居于末位,并非意味着“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考评得分居于末位的劳动者确实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也无权直接解除合同,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劳动者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仅以刘某考评得分末位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属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应当向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官寄语

  用人单位为提高工作效率,有效利用劳动者的生产力,从而降低人力资源成本,获取利润的最大化,大多采取各种方式激发员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奖优罚劣,而“末位淘汰”是较为常见的用人单位采取的激励举措之一。现实中,用人单位以“末位淘汰”的方式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时,往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不胜任工作”的条款,但排名靠后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或不胜任工作,即“末位”与“不能胜任”是不同的概念,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等级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