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岗位职责无关的惩罚性工作,构成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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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大兴法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06日  阅读量:1

基本案情

  乙某与某医疗公司签订聘用协议书,职务为商务经理。后公司未经乙某同意,将其调整至单独一间办公室,并撤掉办公电脑、办公用品,在其办公桌上摆放《心经》,安排乙某每天抄写《心经》100遍,同时将本次调整在全公司发布公告。乙某以公司未与本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变更具有惩罚性工作内容,未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公司予以拒绝,故乙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仲裁委支持了乙某的仲裁请求,某医疗公司不服裁决结果,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某医疗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乙某每天抄写《心经》100遍且不安排其他工作,并明确表示调整乙某至单独办公室,不配电脑,工作内容仅为抄经。该安排与乙某商务经理的工作岗位并不匹配,已超过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合理范畴。某医疗公司辩称抄《心经》未实际实施,但在双方沟通过程中,乙某已表示拒绝抄《心经》,并明确指出该安排并非其工作职责,在此情况下,公司仍然作此安排,并在全公司发布公告,不具有合理性。乙某以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故判决公司支付乙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典型意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实践中,“劳动条件”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既包含劳动者从事劳动所需的物质设备和工作环境,比如办公设备、门禁、工服工牌等,也指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用人单位享有用工自主权,但该权利的行使需以生产经营需要为前提。用人单位在为劳动者调整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时必须遵守法律规定,与劳动者诚恳协商、沟通,充分考虑劳动者个人意愿,不得安排与劳动合同约定无关且明显具有惩罚性、歧视性或其他目的导向的工作内容,否则会被认定为“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