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诉王某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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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唐河法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05日  阅读量:0

案情简介

  2021年1月,被告王某到原告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23年5月24日,王某在工作中受伤。8月18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为工伤,10月10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由于双方对工资差额及赔偿金额争议较大,且均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将两案进行并案审理。

  被告王某向法院提出诉请,要求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判决作出之日解除,支付拖欠工资72389.94元,并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等各项赔偿共计700864.3元。原告某公司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医疗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协助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唐河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王某在原告某公司工作期间,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原告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被告被认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应就被告相关损失依法进行赔偿。被告停工留薪期为2023年5月25日至2023年11月24日,共计六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被告未要求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也没有要求王某返岗,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11月24日解除。王某在某公司发生工伤时,某公司为王某办理有工伤保险,王某已通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医疗费33536.08元,故原告需支付被告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205737.1元,并协助被告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赔付时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工伤损害时有发生,工伤损害赔偿是劳动争议中常见的赔偿项目。该案例清晰地界定了劳动者在工伤情况下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厘清了工伤保险与用人单位责任的边界,通过将二者有机结合,强调了工伤保险赔付不能替代企业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这一法定义务,确保劳动者能够充分获得应有的赔偿,有力地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提醒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以建立和谐用工关系,助力企业良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