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务协议符合劳动合同的实质要件时,应当认定该劳务协议具有与书面劳动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视为双方已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再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基本案情
周某在某建材公司上班,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务协议》。2023年2月21日,双方续签最后一次《劳务协议书》。该协议对劳务期限、乙方工作内容、岗位职责、工作条件、劳务报酬、社会保险及福利、协议终止和解除等进行了约定。2023年9月18日,周某年满60岁;2024年春节后未再到该公司上班。该公司从2021年1月起至2024年5月止每月均向周某转款,交易备注为“代发工资”。2024年4月26日,周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周某与该公司自2019年12月1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该公司支付周某2022年10月至2023年9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8000元。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周某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理由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与该公司符合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周某为该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该公司的工作任务安排,由该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具备劳动关系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及组织从属性,应依法认定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周某在2023年9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应在2023年9月18日终止,终止后双方成立劳务用工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本案中,某建材公司与周某签订的协议虽名为《劳务协议》,但该协议内容已经符合劳动合同的实质条款,该《劳务协议》已经具备了与书面劳动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因此,周某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应当视为双方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遂判决不予支持周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