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投资人起诉个人独资企业确认劳动关系,原、被告构成诉讼主体混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基本案情
重庆市某家具厂于2011年5月16日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某某。自该家具厂成立以来,一直由刘某某担任厂长,负责统筹安排管理家具厂的具体事务。从2012年3月起,刘某某以重庆市某家具厂的名义为其购买了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但一直未购买养老保险。刘某某为补缴养老保险,经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后,其自身作为原告,以重庆市某家具厂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重庆市某家具厂从2011年5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投资人,以其个人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为被告提起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断。根据该规定和诉讼原理,起诉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当人格分离、不能混同,且原告与被告对诉讼标的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属于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管理企业事务亦属于投资人的职责范围。因此,在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模式之下,投资人和个人独资企业在财产上实质混同,无法分离。刘某某既以“劳动者”的身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又以“重庆市某家具厂投资人”的身份作为被告应诉答辩,属于以一人行为代表原告又代表被告的情形,原告、被告构成实质混同,该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遂裁定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该裁定现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