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重庆市某学校劳动争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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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05日  阅读量:0

裁判要旨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构成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劳动关系,应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及劳动者工作时间、计酬方式、劳动报酬支付方式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构成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不参加除工伤保险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当双方终止该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1日,李某作为乙方与重庆某学校作为甲方签订《重庆某学校外聘教师非全日制用工协议》,载明乙方自愿到甲方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工作,双方构成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乙方不享受甲方为其雇员所提供的各种福利、保险及其他待遇;该协议还对乙方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及协议期限等作出约定。2018年9月1日起至2024年1月10日止,双方先后签订9次非全日制用工协议。2024年3月14日,李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其与该校的劳动关系,并由该校支付经济补偿36000元、失业保险损失33600元。该委驳回李某的仲裁请求后,李某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理由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本案中,结合李某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可以看出李某每天在该校上班不超过四小时,每周不超过二十小时,且双方约定的按课时计薪也符合非全日制用工按小时计酬的劳动报酬计算方式;再结合李某先后与该校签订了9次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也可以看出其对双方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有明确的认知。综上,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李某与该校构成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李某与该校之间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终止后,该校不需要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中“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虽然该校依法应当承担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但未为李某参加失业保险不违反法律规定,遂判决不予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