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未妥善保管人事档案进行赔偿,应就用人单位具备人事档案保管资质、为其制作或者建立人事档案以及档案信息缺失对其造成何种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若劳动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郭某某与某人才公司于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郭某某认为某人才公司未妥善保管其工资记录、在岗期间工作表现等档案材料,导致其权益受损,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人才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郭某某不服诉至法院。某人才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具有保管人事档案的资质,郭某某入职时亦未向其公司提交人事档案材料,且郭某某无任何证据证明产生了实际损失,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某人才公司不具备保管人事档案的资质,且郭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某人才公司曾接收或制作其人事档案。工资记录、在岗期间工作表现等属一般员工信息,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人事档案信息,郭某某亦未举示证据证明上述信息对其造成了实际损失,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某某全部诉讼请求。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