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1月,某货运站将货车装卸业务分包给江某,由江某自行安排工人进场工作。2022年7月,江某招用罗某到货运站从事货物搬运工作。同年8月,罗某在货运站内装卸货物时,不慎从架子上跌落摔伤,导致腰椎骨折及脑震荡。后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认为罗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某货运站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某货运站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本案中,某货运站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其违法将组成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江某,江某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 号)第七条的规定,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某货运站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遂判决驳回某货运站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传统工伤认定以劳动关系为前提,但违法分包中劳动者往往与承包人建立雇佣关系,与发包单位并无订立合同,故实践中发包单位常以“无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依法认定违法分包的单位为用工主体,并判决由其工伤保险责任,既是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有力之举,也有利于遏制违法分包乱象,促进优化市场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