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与某保险公司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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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璧山法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04日  阅读量:2

裁判要旨

  保险公司组训人员兼职销售保险的,劳动者主张根据实际用工情况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工作内容、报酬组成、管理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的,依法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存在保险销售民事委托代理关系不影响劳动关系成立。

基本案情

  廖某称其自1998年3月起到某保险公司处作为营销员销售保险,同年12月通过某保险公司招聘考试,从事组训岗位,并于次年2月正式上岗,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廖某提供的工作证、工作日志及2022年、2023年优秀组训岗证书显示,1999年5月廖某系璧山营销部组训员,工作内容包括组织早会、编排新人培训课程、主持周会、参加管理层会议、授课等,并历经组训员、组训科长至营销部副经理的职务晋升。2007年10月15日,廖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任职个险部副经理。时任某保险公司负责人的王某某出庭作证称,1999年起廖某从事组训工作,由某保险公司的上级单位负责管理和培训,其工作需遵循考勤制度。某保险公司辩称,1999年2月至2007年10月期间双方系保险销售委托代理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佣金计算汇总表》显示:1999年2月至2005年10月期间,廖某的收入结构呈现“固定津贴+浮动佣金”的特征,前三年按月发放新人津贴,后三年转为稳定增长的主管津贴,80个月中有51个月同时发放津贴和佣金,有29个月仅发放了津贴,其中佣金金额明显少于当月津贴。某保险公司称,保险代理人薪酬结构不包含固定工资,虽设有组训岗位但其工作内容与营销人员存在本质差异,公司允许组训人员开展保险销售并计提佣金。廖某经仲裁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廖某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在1999年2月到2007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

  劳动关系的核心在于人格、经济、组织的从属性。尽管廖某从事部分保险代理业务,但其主要工作内容为组训管理,收入以固定津贴为主,且长期接受考勤、职务晋升等制度化约束,已深度融入公司组织体系。2007年10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廖某的职务明确约定为个险部副经理,进一步印证其长期受某保险公司劳动管理的实质。相较纯粹保险代理人,其收入通常完全依赖佣金,无固定工资及岗位管理。某保险公司虽以“代理关系”抗辩,但廖某的工作性质、报酬结构及管理方式均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遂判决廖某在1999年2月至2007年9月期间与某保险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