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后,离职期间应当严格履行约定义务。当新用人单位的关联公司与原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时,判定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综合考量新用人单位与关联公司之间的股权关联、业务协作紧密度、劳动者所任职务及实际工作内容等核心要素。在认定劳动者竞业限制违约责任时,应当遵循适度惩戒与保障劳动者基本生存权相平衡的原则,具体结合协议约定合理性、违约行为持续时间、主观过程程度等因素,审慎酌定违约金数额。
基本案情
重庆某工业公司主要业务涉及汽车变速器,包括电驱动变速器、混动变速器等。2017年7月,王某入职重庆某工业公司,担任产品开发工程师。2018年11月12日,重庆某工业公司与王某签订《保密协议书》,约定王某在竞业限制期间(终止或解除合同后2年内),不得在中国境内汽车变速器生产及其零部件生产企业就业。如违反本协议,王某必须承担20万元违约金。2023年2月,重庆某工业公司与王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23年2月底,王某入职西安某公司,从事电驱系统研发工作。2023年10月,重庆某工业公司委托向王某发送《律师函》,要求王某履行附随告知义务。王某向重庆某工业公司提供由其户籍地重庆市某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王某现系自由职业状态。王某新入职的西安某公司经营范围为电驱动系统相关领域新技术的研发。西安某公司是某数字能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某数字能源公司组织生产电驱系统。重庆某工业公司经仲裁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法院裁判
西安某公司虽是从事研发的公司,不从事制造与销售业务,但西安某公司是某数字能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某数字能源公司组织生产电驱系统,西安某公司与某数字能源公司存在明显的关联协助。重庆某工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某数字能源公司的经营范围在新能源汽车变速器领域存在重合,可以认定双方存在竞争关系。在认定劳动者承担的竞业限制违约责任时,结合王某的违约情节、工作年限、工资水平等因素,遂判决王某支付违约金50000元,继续履行与重庆某工业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宣判后,王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