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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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来源:宿迁中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04日  阅读量:1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20日,王某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王某基本工资6233元,试用期工资4980元。同时王某向公司出具承诺,载明公司无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按月折现支付社会保险补贴费用300元。后双方因合同解除产生争议,申请仲裁、诉至法院。

审理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社会保险属于公法的调整对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无权自由处分。劳动者是否参加社会保险不在其权利自由处分范围之内,其与用人单位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不仅有损其个人社会保险利益,也侵害了全体社会的整体性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本案中,王某与公司签订的协议及出具承诺书能够认定双方就免除公司为王某缴纳社保的义务达成合意,但该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公司为王某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不能免除。王某获取的每月300元社保补贴,构成不当得利,公司可另案主张返还。

典型意义

  本案裁判明确社会保险缴纳义务的法定性与不可约定排除性,对规范劳资双方社保缴纳行为具有重要指引价值。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属性不因劳资双方合意而免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协议约定“以现金补贴替代社保缴纳”的条款,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及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约定,用人单位仍须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社保补贴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劳动者负有返还义务,由此平衡了不当利益返还与社保秩序维护的双重目标。本案既警示用人单位不得以“协议规避”方式转嫁社保责任,亦引导劳动者正确认识社保权益的法定保障属性,对维护社会保险制度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报送单位:泗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