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张某入职某电源有限公司从事切片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对张某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张某应服从公司的调动或调整。2022年4月,张某所在工作岗位因技术改进被取消,公司对该岗位人员作出调整,并提供铸焊岗、封胶岗供张某选择。2022年5月,张某到铸焊岗试岗一天后,认为与之前岗位不符不再上班。此后公司两次电话联系张某,张某仍未至公司上班。后张某以公司恶意调岗导致其被迫离职为由要求公司支付补偿金。
审理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企业有权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但其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劳动者利益。具体来说,企业实施合法的调岗应当满足两方面要求:一、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有关于调整工程岗位的约定或规定;二、岗位调整应当具有合理性。否则,造成劳动者被迫辞职,即可视为“推定解雇”,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等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张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公司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张某工作岗位。张某自2013年入职后一直在分刷片岗位。2022年因技术改进,该岗位被取消。公司对其生产岗位进行技术改进是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公司调整张某的岗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也具有合理性。张某在铸焊岗试岗不合适后,公司积极与其沟通,提供封胶岗供张某试岗,并承诺调整后岗位的薪资待遇与原岗位相当,但张某拒绝公司提供的新的岗位且拒绝与公司再沟通,故其以公司未为其安排工作、强迫其离职为由,请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典型意义
本案裁判明确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有权根据需要对劳动者的岗位、工作内容进行必要、合理的调整,这是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的一种方式。用人单位调岗必须具有经营上的必要性,不能使劳动者尊严或技能受损,也不能影响劳动者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利益。在劳动合同中有关于调整工程岗位的约定的情况下,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当依照约定履行,用人单位对岗位进行合理变更的,劳动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劳动者对调整工作岗位有异议,应当采用协商的方式解决,而不应当以消极怠工的方式进行抑制或对抗。如果劳动者拒不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按照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确属严重违纪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报送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