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马某与某公交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马某从事驾驶员工作,合同还约定驾驶员有22项行为之一的,公交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其中包含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含行驶途中和站台停车期间)使用(含接打、查看等)通讯工具(手机)。马某在驾驶公交车过程中使用手机,监控录像显示在当天16时42分至16时48分期间,马某将手机竖放于方向盘前面的仪表盘(中控台)左侧,发动车辆后,其边开车边吹口哨边听视频,不时看一下手机屏幕。其右手控制方向盘,左手伸向手机,用手指在手机屏幕上滑动。某公交公司发现后约谈马某,对其开车过程中使用手机进行调查并向其出示监控视频,马某表示知道行车中禁止使用手机的规章制度,并认可当时使用手机播放抖音里的视频。后某公交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向马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马某不服,申请仲裁、诉至法院,要求公交公司支付赔偿金。
审理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时不得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公交车驾驶员承担着保护乘客生命安全和交通安全的重大责任,如在行车过程中使用、查看手机会导致注意力分散,从而增加交通事故的风险,妨碍安全驾驶。本案中,马某在行车过程中使用手机观看视频的行为,构成了重大安全隐患,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应当认定其行为严重违反公交公司规章制度。公交公司依据规章制度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与马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已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应属合法解除劳动合同,遂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裁判明确了用人单位基于公共安全需求制定规章制度中约定劳动者履职注意义务的认定标准。对于公共交通等涉及重大公共安全的特殊岗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安全管理制度,在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和保护公共利益目的时,可作为认定劳动者履职行为的核心依据。劳动者在履职过程中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即便未实际发生事故,但客观上形成重大安全隐患的,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情形。法院通过裁判支持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彰显了公共安全利益优先的价值导向,明确在职业行为直接关涉不特定公众生命财产安全时,劳动者的履职注意义务应高于一般岗位标准。
(案例报送单位:宿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