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汤某某于2022年3月至某公司担任直播带货主播,约定直播收入为有效GMV所产生的利润的40%,每日直播两场,每场直播时间约两小时,直播时间长短由主播根据直播时的粉丝数量进行适当调整,直播内容由主播根据具体产品自行确定。双方还签订《达人经纪合作合同》,约定合作模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约定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汤某某每月的收入条中载明了其合伙人身份、佣金收入、运营成本、后台底薪、总利润、提成比(40%)、应发提成、奖金、扣除、实际工资等。后双方在合作期间因故产生争议,汤某某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审理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汤某某通过第三方直播平台注册并从事网络直播带货活动,直播内容、直播时长可由汤某某自行调整,双方经纪合同对月直播时长的相应约定是基于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直播规范规定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汤某某的收入是根据约定提成比例进行收益分配,某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汤某某的收入金额,其中奖金应属于某公司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激励费用,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经济从属性。汤某某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平台由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直播本身不属于某公司经营范围,汤某某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判决汤某某与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网络主播与合作平台之间新型用工关系的司法认定规则,强调劳动关系的成立以人身隶属性、经济从属性及组织从属性为核心要件。本案中,网络主播与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是借助主播带货实现互利共赢的直播合作协议,且明确约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网络主播与公司依据合作协议对直播带货收入进行利益分成,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人身隶属性、经济从属性等劳动关系典型特征,故网络主播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属新类型合同纠纷,该裁判结果对厘清法律关系、维护契约精神、引导直播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
(案例报送单位:沭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