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26日,刘某参与某公司的设立并持股25%。后刘某从事该公司办公室的内勤工作。该公司自2017年11月起向刘某支付部分工资报酬和过节福利,并自2019年1月缴纳社保至2021年。后刘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某公司支付2020年4月至离职前的工资差额和年休假工资等。
审理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实践中存在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对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用工事实,综合考虑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等因素,准确认定企业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刘某是某公司股东,但也长期、稳定从事办公室内勤工作,此时刘某以劳动者的身份为某公司提供劳动,某公司也向刘某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和人身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遂判决公司向刘某支付工资差额、年休假工资等89344元。
典型意义
本案裁判明确了公司股东作为劳动者向公司提供劳动,接受公司管理时,股东与公司之间亦可成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适用于企业等组织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作为公司股东,法律并未限制或剥夺股东作为劳动者的权利和资格。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在于用人单位与股东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本案中,刘某拥有公司股东和劳动者双重身份,刘某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提醒用人单位,如果公司股东作为劳动者向公司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其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报送单位:宿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