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徐某某于2021年3月起担任盐城市某房地产公司监事,主要职责是监督公司高管的经营行为,平时不需要坐班。该公司于2022年7月5日、8月5日、9月5日、11月4日、12月7日分别向徐某某转账支付6261元、6261元、6261、5970元、5970元,交易附言均为“工资”。徐某某认为公司至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拖欠工资,要求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赔偿金以及拖欠的工资,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某与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监事是公司内部监督的主要形式,并不受相关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其所从事的内容亦并非公司对外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缺少劳动关系所具备的人身依附性和从属性,对于其主张的关于劳动关系项下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拖欠工资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公司法》明确监事属于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监督机构,其履职行为具有法定独立性,与用人单位之间缺乏人身隶属关系,且监事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不受考勤、绩效考核等劳动制度约束,其监督职能不属于企业业务组成部分,薪酬支付形式虽标注为“工资”,但实质系履行监督职责的对价而非劳动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