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3年2月,劳动者李某在某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李某受伤后,出于对其公司的信任以及对相关政策、法律法规的不了解,遂请求其公司法人、现场负责人汪某处理本次事故,而汪某反复借故拖延支付其相关费用。
2023年11月,李某通过微信联系汪某,要求汪某提供单位名称便于其进行工伤认定,汪某置之不理。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致使李某受伤后不能确定正确的用工单位,因而无法申报工伤。直至2024年4月,李某得知公司名称后才向大足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2024年5月大足区人社局作出认定,李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某公司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某公司不服该认定,认为李某未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申请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李某在原告某公司工作时受伤,未立即提起工伤认定的原因一是请求原告的现场负责人汪某处理,二是不知原告单位名称。由于汪某一直借故拖延且未向李某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导致李某向被告大足区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时已超过申请期限。大足区人社局关于李某是由于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其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法定期限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工伤认定期限的设置旨在督促当事人及时主张权利,而非以期限“阻碍”合法权益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属于用人单位原因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这一规则体现了法律的温度与弹性,核心在于综合对客观障碍的合理考量,穿透程序正义,让工伤认定回归到“实质公平”,切实保障劳动者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