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万某与夏某二人均系房产经纪公司股东,夏某为法定代表人,万某为实际经营者。公司经营期间,万某雇佣王某作为房产中介销售人员,但未签订书面合同。王某在职期间由万某或公司工作人员刘某支付工资。王某离职后,公司没有结清工资(底薪加提成共11200元),2023年8月,王某向万某索要劳务报酬未果,2024年1月,公司注销。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万某与夏某作为公司股东共同向王某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主张二人向王某支付工资11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万某与夏某系房产经纪公司的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公司被注销之日止,股东未发生变更,现二人未经清算即办理该公司注销登记,未依法履行通知员工、清算工资等义务,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包括欠付工资负有清偿责任。故法院判决万某与夏某共同向王某支付劳务报酬11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法官说法
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法律为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保障。作为股东应严格按照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履行股东义务,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实践中,若公司在未结清劳动者工资的情况下,股东就借简单快捷、成本较低的公司简易注销程序逃避清偿债务,将会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劳动者可以要求其股东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