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因经营需要进行的正常调岗,不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

二维码

扫描二维码分享阅读

——李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来源:肥西法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04日  阅读量:1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1日,李某入职某公司,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冲压工,工作地点为“公司车间”。2023年10月,某公司告知因政府将公司所处地块收储,结合公司发展需要,原则上现有人员集体转移至临近的A县,岗位薪酬均不变,并提供往返班车、食宿等配套服务以方便员工。不愿意到A县从事冲压工作的员工,可选择留在本地从事组装、焊接、攻丝等岗位且待遇不变。2023年10月31日,李某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后案件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不属于用人单位未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遂判决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驳回了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劳动条件和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两个条款,是劳动者给付劳动、履行劳动合同的保障,但工作地点的变更并不必然影响劳动条件的有无。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经营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只有用人单位故意不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且对劳动者造成不利影响时,才有可能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某公司因基于公共利益和生产经营需要,企业搬迁,将冲压岗位调整至邻近A县,且积极减少对员工的影响,主观上并无不提供劳动条件的故意。李某拒绝至A县工作且拒绝在本地新岗位工作,系属主动放弃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其主张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