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某某于2020年6月到某金属制品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某某工资由某金属制品公司委托第三方通过银行转账代为发放,某金属制品公司为李某某缴纳了2022年1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2022年4月5日,李某某向该公司出具了一份由其签字的《不投保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自愿申请公司停交每月为其缴纳的社保,在公司干临时性计件工作,未来不追究不投社保的法律责任,系本人自愿。2023年5月12日,李某某在工作时伤及手指,被公司员工送往医院治疗,并由该员工支付了部分款项。2024年4月,李某某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4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审理后作出裁决:确认双方自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4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某对该裁决不服,向即墨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由第三人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人事服务合同协议》,某公司委托第三人为公司员工代发工资,结合银行交易流水,自2020年7月30日至2023年7月3日,第三人连续转账支付李某某工资;某金属制品公司认可为李某某缴纳了2022年1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李某某于2023年5月12日在工作中受伤,由金属制品公司员工帮其办理住院、支付医疗费;李某某陈述其自2020年6月1日入职,主要从事电焊工,参加单位考勤,工资由基本工资加计件工资构成,工资通过银行每月发放,以上事实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认定李某某与被告公司之间自2020年6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且至李某某申请仲裁之日,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被告某金属制品公司主张李某某仅为临时性劳务工作,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自2020年6月1日至2024年4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作出后某金属制品公司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临时工”是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实施之前相对于企业正式工的一个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实施后,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38号)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过去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临时工”身份不再具有法律关系认定的意义,相对于正式职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对单位而言具有人身及组织的从属性。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法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劳动部门的法规、规章、政策认定。本案中李某某虽然向某公司出具了由其签字的放弃投保的情况说明,但根据双方举证,从李某某的工资发放形式、公司缴纳过短期的社保、公司员工帮助李某某因工受伤治疗照顾等,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双方非临时劳务关系,而是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承办法官:国德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