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魏某于2019年4月入职某仪表公司,岗位为销售,双方签订《员工保密协议》,约定魏某不得泄露公司的交易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商品产供渠道、客户名单、成交价格等,若不履行相关保密义务,应支付违约金,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某仪表公司主张魏某在职期间违反《员工保密协议》,利用职务便利为竞争公司销售同类产品,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公司经济损失。
审理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虽签订《员工保密协议》并约定违约金,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除服务期、竞业限制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某仪表公司要求魏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仪表公司主张因魏某违反保密义务导致其公司错失与他人达成买卖合意的机会,要求魏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公司提交证据仅能证明魏某在客户向其咨询产品时向其推荐了竞争公司的同类产品,不足以证明魏某存在故意将公司交易秘密外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不足以定性为违反保密义务。但魏某在与某仪表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潜在客户介绍其他公司同类产品的行为明显有违职业道德、忠诚义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判令魏某赔偿某仪表公司部分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揭示了劳动关系中保密义务与违约金条款的法律边界,强调了合规管理与诚信履约的重要性。用人单位需完善制度设计,对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协议进行严格区分,竞业限制可约定违约金,但需支付经济补偿;保密义务则不得附加违约金,仅能主张损害赔偿。劳动者应恪守职业伦理,谨慎对待客户资源的使用,即使未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在职期间仍负有忠诚义务,不得损害雇主利益。双方均需在合法框架内维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