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穆某于2022年9月12日到某建筑劳务公司分包的隧道工程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日23时许,穆某在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2022年9月13日,穆某到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穆某休息3个月。穆某出院后未返岗。2023年1月25日,穆某因车祸意外死亡。穆某死亡前并未向某建筑劳务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某建筑劳务公司也未解除与穆某的劳动关系。2023年4月24日,穆某的近亲属为其申请工伤认定。2023年7月7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穆某2022年9月12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24年1月25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穆某伤残等级为九级。某建筑劳务公司未为穆某参加工伤保险,隧道工程的施工总包方也未以建设项目方式为穆某参加工伤保险。2024年9月6日,穆某的近亲属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
请求裁决某建筑劳务公司支付穆某包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286538.4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穆某近亲属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仲裁请求,驳回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仲裁请求。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因意外死亡,其近亲属(继承人)是否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案中,穆某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其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九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穆某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伤残待遇。某建筑劳务公司未为穆某参加工伤保险,隧道工程的施工总包方也未以建设项目方式为穆某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某建筑劳务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目录和标准支付穆某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穆某受伤后因意外死亡,其近亲属作为继承人可依法继承穆某生前即已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穆某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为其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其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穆某因车祸意外死亡前并未向某建筑劳务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某建筑劳务公司也未解除与穆某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终止是因穆某车祸意外死亡而终止,非其本人或者某建筑劳务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穆某不符合享受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同时,从立法原理上来看,设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为了保护工伤职工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因旧伤复发需要治疗和因伤残导致难以就业而给予的一种救济补偿,具有人身依附性。穆某发生工伤后因车祸意外死亡导致其今后继续医疗或就业的情形不复存在,故其不存在因工伤需要继续医疗或难以重新就业而产生的损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救济功能也就不复存在,也不发挥作用。综上,穆某因车祸意外死亡前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未产生,其债权也就并未产生,故其因车祸意外死亡后,其近亲属作为继承人不能继承即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仅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有关,也与职工的人身密不可分,二者缺一不可。只有二者同时存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才能成立。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并非绝对不能继承,若此两个一次性补助金在职工死亡前即已产生,则即成为职工死亡前已产生的合法财产权利,并不会随着职工死亡而消灭,工伤职工的继承人则可继承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