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与非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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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某医院诉徐某某劳动争议案
来源:雅安中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04日  阅读量:2

基本案情

  徐某某自2019年10月入职雅安某医院。期间雅安某医院以徐某某中医治疗场景为内容,以雅安某医院中西医结合科室为宣传核心拍摄多条短视频并在抖音平台发布。2023年12月20日徐某某提出辞职申请。2023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竞业禁止的期限包括劳务合同履行期间及劳动合同终止后5年内,若违反禁止义务,徐某某所得收入归雅安某医院所有或赔偿10万元。后徐某某与雅安某医院协商竞业经济补偿未果申请仲裁。仲裁委确认《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无效。雅安某医院不服,以徐某某在竞业期间到其他医院执业并泄漏了原医院秘密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违约金10万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徐某某的工作内容为中医治疗,其掌握的技术是中医专业技术,经查该技术非雅安某医院独创。雅安某医院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徐某某掌握其商业秘密,故徐某某不属于掌握了商业秘密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雅安某医院要求徐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缺乏事实依据。遂判决:驳回雅安某医院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竞业禁止协议的初衷是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防止离职员工利用核心技术和关键信息从事不正当竞争,损害原单位的利益。《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对竞业限制的人员限定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期限也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长达五年,且徐某某不属于上述人员,所以《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无效。本案的处理既保障了普通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也警示部分企业不得滥用竞业禁止协议而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