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唐某某自2023年2月1日进入四川某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唐某某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绩效公司”,基本工资每月7692.3元,试用期间无绩效工资。2023年5月开始,四川某公司在未与唐某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唐某某工资结构及金额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工资并未达到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数额,存在较大差额。同时,唐某某在职期间,四川某公司还存在对其劳动薪酬进行无故扣款和罚款情形。2023年12月9日,唐某某提出离职申请并载明系因公司原因致其离职,四川某公司领导在离职交接表上签字。2024年1月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唐某某离职后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24年4月20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唐某某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川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补发无故扣发的工资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四川某公司与唐某某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基本工资为7692.3元,但又擅自调整唐某某基本工资数额和基本工资结构,导致调整后的基本工资数额未达到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且四川某公司未对每月调整后出现的差额情况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就工资调整事项告知唐某某,并与其协商一致,难以认定双方已就基本工资的调整达成了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遂判决:四川某公司支付唐某某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工资差额合计24739.55元。四川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形式行使用工自主权,但应当注意依法行使,遵循合法、合理的用工原则,推动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良性发展。劳动者报酬属于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劳动报酬支付标准的调整,事关劳动者的切身利益,用人单位如需调整劳动者的工资数额或工资结构,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本案中,四川某公司在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调整了工资结构及金额,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审理能够有效督促企业依法合法用工,引导企业树立正确的用工价值导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