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领域“违法转包”情形下,即使职工与用工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也会成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

二维码

扫描二维码分享阅读

——黎某某与四川某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来源:雅安中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04日  阅读量:2

基本案情

  黎某某受雇于“包工头”曾某某,到四川某建筑公司承建的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四川某建筑公司为案涉项目购买了工伤保险。2023年6月3日16时左右,黎某某在案涉项目做工时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至2023年6月23日出院。后经四川某建筑公司申请工伤认定,黎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23年12月,经雅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黎某某为捌级伤残。四川某建筑公司不服,申请再次鉴定,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认定黎某某为捌级伤残。后黎某某申请仲裁,雅安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6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黎某某不服当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川某建筑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四川某建筑公司亦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无需向黎某某支付工伤待遇赔偿款,法院合并审理。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黎某某系受他人雇请到四川某建筑公司的涉案项目工作,黎某某与四川某建筑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黎某某因工作遭受伤害并被认定为工伤,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故黎某某应按照八级伤残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四川某建筑公司已为案涉项目购买工伤保险,故黎某某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四川某建筑公司赔偿。黎某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遂判决:四川某建筑公司支付黎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0726.6元。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突破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责任的严格对应性的典型案例。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在建筑领域“违法转包”情形下,即使职工与用工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也会成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本案中,四川某建筑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承包业务转包给曾某某,曾某某聘请的黎某某在从事木工工作时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四川某建筑公司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的审理体现了法律对劳动者权益的倾斜保护和对违法用工行为的严格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