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彭某为某搬迁公司事业部城市总监。双方签署期限为一年,试用期为一个月的《劳动合同》,并约定试用期可根据适应工作情况延长最长不超过两个月。试用期届满后,某搬迁公司向彭某发出《试用期考核总结》,认为彭某不适合原工作岗位,并调岗为运营经理。同时,约定再次延长试用期一个月。彭某遂提起劳动仲裁主张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等。因仲裁委及一审法院均未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彭某遂提起上诉。
法院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某搬迁公司在彭某试用期届满后,对彭某进行调岗,并针对新岗位重新约定试用期,构成再次约定并延长试用期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法院遂判决某搬迁公司应向彭某支付赔偿金。
典型意义
试用期制度是劳动关系中平衡用人单位考察权与劳动者就业权的重要机制,但其适用必须严格遵循法律强制性规定。试用期约定具有“一次性特征”,“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规定,并不因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岗位的调整可获得再次约定试用期的机会,用人单位在原定岗位试用期届满后,通过调岗方式,重新约定试用期的,属违法行为。
法院通过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的强制性规定,纠正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制度,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