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劳动合同应当协商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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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等人与某运输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来源:深圳中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04日  阅读量:2

案情简介

  徐某等人与某运输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以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确定徐某等人工资。2023年7月11日至13日,某运输公司召开全体司机大会,宣布工资调整方案。徐某等人不同意该工资调整方案,未签署《工资变更通知书》。2023年8月4日,某运输公司车队长在车队微信群中以公司名义通知,“昨天未开工且今天仍不开工的司机,如再不接受公司的薪资调整,明天起按自动离职处理”。徐某等人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法院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中明确了具体的工资构成,某运输公司宣布工资调整方案,已改变了《驾驶员入职制度》中双方议定的工资构成。在徐某等人不同意调整的情况下,某运输公司直接以不接受调整为由视为自动离职,未依法履行提前通知或协商一致的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拥有一定的用工自主权,但根据法律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用人单位不能单方随意任意调整尤其是降低劳动者的工资待遇。在双方不能对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用人单位直接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