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签劳动合同,网络主播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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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江门鹤山法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04日  阅读量:1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在被告某商贸行从事带货主播一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商贸行没为陈某购买社会保险。陈某在某商贸行的经营场所使用某商贸行提供的直播平台账号,在规定时间直播销售指定商品。双方约定某商贸行通过微信转账发放陈某的工资。陈某每日直播时间大部分在四小时以内。后双方解除用工关系,并就劳动报酬支付问题发生纠纷。陈某诉至鹤山法院请求某商贸行向其支付未结工资、提成、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辞退赔偿金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某商贸行和陈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陈某遵守某商贸行的劳动规章制度,受某商贸行管理并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陈某的直播带货行为属于某商贸行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其次,某商贸行提供的直播平台账号后台数据显示陈某每天直播时间在四小时以内,以小时计酬为主,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且陈某直播时长由其自主决定,用工形式比较灵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陈某的工作时长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特征,故陈某与某商贸行之间建立的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最后,双方在微信确认用工关系已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某商贸行无需向陈某支付终止用工经济补偿。综上,法院判决某商贸行向陈某支付未结的工资、提成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近年网络直播行业蓬勃发展,网络主播作为新就业形态,用工形式灵活,如何界定主播与商家、经纪公司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成为一大热点难点问题。本案中,根据主播的工作时间场所、直播内容、薪酬发放等方面,确定主播与商家之间具有人身与经济从属性,从而认定网络主播与商家之间建立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为后续平衡劳动者和商家合法权益提供重要支撑。同时,提醒在新经济形态下用人单位应自觉遵守劳动法规定,在劳资双方建立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时,用人单位需依法规范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促进新业态行业健康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