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2021年3月陈先生入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陈先生工资为每月8000元。2024年4月,因该公司拖欠陈先生工资,陈先生以此为由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公司认可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但对经济补偿金标准存在异议。
陈先生认为,工资条显示公司每月实际支付其工资为9000元左右,应按此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公司认为,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8000元的标准来支付。
最后,仲裁委裁定,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陈先生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其中,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仲裁委提醒
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应注意保存劳动合同、工资条等证据,有利于在诉讼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应及时更新劳动合同条款,避免引发不必要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