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与伤残辅助器具费是“包含关系”还是“相容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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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军诉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行政给付案
来源:简阳法院  添加时间:2025年05月04日  阅读量:1

基本案情

  原告罗某军系四川简阳某公司的员工,2009年遭受工伤,经鉴定为五级伤残。2010年10月原告安装了假肢,被告支付了该次假肢安装费用。2011年4月19日四川简阳某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停缴工伤保险费用。此后,原告与四川简阳某公司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纠纷先后经简阳市人民法院、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川民提字第206号民事判决确认:罗某军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2023年6月,罗某军的假肢使用年限到期需要更换,遂向被告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假肢更换费用,被告于2023年6月25日书面回复不予受理。原告为保障其生产生活技能,于2023年8月2日前往成都市青羊区某康复器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更换了假肢,自行支付了更换假肢费用31,500元。后原告诉至简阳市人民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假肢更换费31,5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裁判结果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某军在工伤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工受伤,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其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与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是并列而非包含关系,因此,虽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但原告仍有权主张伤残辅助器具费用,且该费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支付。本案中,原告假肢使用年限到期且已实际更换,原告提供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发票,遂判决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罗某军更换辅助器具费31,500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劳动者因公受伤、造成残疾的,其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残疾辅助器具不仅可以弥补残疾人在身体、感官等方面的缺陷,还可以帮助其更好地适应社会和生活工作,对残疾人生活具有重大影响。但实践中,有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往往以已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由,拒绝或者怠于支付伤残辅助器具费,有损于残疾人权益保障。本案以伤残劳动者合法权益为立足点,合理适用《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认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费用包括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且三种费用之间的关系应当是并列关系,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不能以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由而拒付伤残辅助器具费,有效保障了伤残劳动者享受到应当享受的社会保险救助措施。其次,本案有助于引导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转变行政理念,依法履职并积极作为,及时落实工伤行政给付制度,让伤残劳动者得到应有的保险待遇,获得切实的经济补偿,减轻伤残劳动者经济负担,保障其基本生活或就业需要,让其切实感受到尊重、保障伤残劳动者的社会氛围,对于促进伤残劳动者更好地面对生活、融入社会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