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适用竞业限制范围维护人才自由择业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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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混动公司诉宋某竞业限制案
来源:惠山法院  添加时间:2025年04月29日  阅读量:3

基本案情

  某混动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商用车新能源混合动力系统及结构件的开发与生产的企业,主要为卡车、货车等商用车生产企业提供配套的混合动力产品与服务。2020年5月11日,宋某入职该公司,担任应用层软件开发工程师。2021年10月19日,某混动公司与宋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的范围为从事电机及其控制器相关开发的公司个人或组织,竞业限制期为两年。2022年5月13日,宋某从某混动公司离职,并入职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担任系统主任工程师,负责整体需求分析。该公司主要从事轿车、多用途车等乘用车的新能源动力系统的研发,主要为集团内部相关乘用车的制造企业提供新能源动力集成设备与服务。某混动公司与某动力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均包含了电机及其控制系统研发。宋某离职后,某混动公司按约定向宋某发放了2022年5月至2022年10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后某混动公司认为宋某新入职的某动力公司与其存在竞争关系,宋某入职动力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宋某承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混动公司生产的产品为商用车混动系统,而某动力公司生产的产品为乘用车新能源动力系统,二者虽均属于电机及控制器的范畴,但二者替代程度不高,客户群明显不同,并不存在竞争关系,故宋某入职某动力公司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法院依法驳回某混动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市场竞争与人才的自由流动是激发市场活力的重要因素,若将“竞业限制”转变为“禁业限制”,将有损市场的创新创业活力,因此需要依法对竞业限制的范围进行限制性规范。对于用人单位基于其优势地位,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不合理地扩大竞业限制范围,过度压缩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的,应给予否定性评价。对于竞业限制的范围是否合理,应当从劳动者新入职的用人单位或开业生产或者经营的产品和业务与原用人单位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加以判断。本判决有助于合理规范竞业限制的范围,在保障用人单位权益的同时,依法维护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