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童某于2022年1月与某汽车服务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任职车辆维保岗位。双方约定,工资发放原则为“以岗定薪、按绩取酬”,底薪为4800元/月。2022年10月至2023年4月,童某休产假173天。产假期满恢复工作后,某汽车服务公司向童某发放了生育津贴18960.01元,并以童某休产假期间未工作、未产生绩效为由,按底薪4800元/月的标准补发了产假工资8989.99元,合计27950元。童某认为,其产假工资计算错误,应按产前工资标准发放。仲裁无果后,童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前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休产假期间降低其工资待遇。经计算,童某的产前月平均工资为6220.56元,因此,童某的产假工资应为6220.56元/月÷30天×173天=35871.9元,某汽车服务公司仅支付了27950元,还应支付7921.9元。因此,法院判决某汽车服务公司向童某支付产假工资7921.9元。
典型意义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用人单位应依法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依法保护女职工在工作时的安全、健康以及休息的权利。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公司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得予以辞退、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对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的,应予以补足,同时公司不得截留女职工高于其产假前工资标准的生育津贴。本案中,某汽车服务公司在童某休产假时,以童某未产生绩效为由,仅按底薪发放产假工资,同时结合生育津贴发放情况,整体上降低了童某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侵害了女职工的正当权益。本案的判决体现了法院对女职工特殊权益的维护,对促进男女平等、保障妇女全面发展、鼓励生育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