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井某从事均陶制作,在某工艺公司制作500斤的酒坛,与妻子、儿子合力完成。工艺公司在车间为各手艺人划定一块区域,各手艺人在各自区域内制作,制作完成后由公司人员拉走烧制。井某制作酒坛的数量由井某自行安排,每天的工作时间、每月休假均由井某自行决定,工艺公司按照烧制合格产品数量与井某结算款项。井某与工艺公司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艺公司没有为井某缴纳社会保险。井某主张其与工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仲裁后诉至法院。
裁决结果
法院认为,产品是由井某一家三口一起制作,报酬是按照合格产品数量、单价进行计算,该报酬对应的是三个人的劳动成果,并非井某单独提供的劳动。井某的上下班时间、休息日、工作计划均由其自行决定,平时无须考勤,表明工艺公司与井某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认定井某与工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判断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当考量双方之间是否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以及是否具备人身依附性、组织管理性等特征。陶瓷行业中,对于体积较小的产品,多采取承揽人在家制作、定作人上门收取的交易方式。本案中,因产品体积和质量较大,由企业提供场地给承揽人制作,但工作计划、工作时间、休息日等均由承揽人自行决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所获报酬对应的是一家三口的劳动成果,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本案对于陶瓷行业的传统用工模式给出司法定性,有利于行业稳定及良性发展。
(一审法院:宜兴市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