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4年6月19日赵某入职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试用期2个月。2024年7月25日晚,公司主管与赵某面谈,以其没有工作经验也没有交通工具将其辞退。赵某不服,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元。公司辩称,赵某尚在试用期内,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试用期期间,甲方可以解除此劳动合同,提前一天告知即可”,公司已按赵某的出勤情况足额支付了工资,赔偿金要求并无依据。
裁决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中“试用期间,甲方可以解除此劳动合同,提前一天告知即可”的特别约定排除了劳动者法定权利,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而无效。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对解除赵某劳动合同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及程序,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在赋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权的同时,为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解除权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严格限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及程序,禁止用人单位随意或武断地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以保护劳动者权益,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规定,否则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