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禁忌健康受损 调离原岗才是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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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无锡中院  添加时间:2025年04月29日  阅读量:2

案情简介

  诸某1996年4月开始至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工作环境比较嘈杂,属于噪声岗位。2017年5月诸某在公司安排的职业健康检查中被检查出噪声职业禁忌证。主检医生建议诸某调离原噪声岗位,后公司缩短诸某在原岗位的工作时间至2-4小时。诸某认为,公司对其工作内容的调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其长期在噪声超标的车间工作,听力严重受损,为摆脱恶劣的工作环境,其于2022年8月向公司提出离职,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认为,缩短工作时间后,该岗位已不属于噪声岗位。经仲裁前置后,诸某诉至法院。

裁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预防、控制、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及相关权益。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用人单位发现劳动者遭受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时,应当将该劳动者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无论是“调离原工作岗位”,还是“妥善安置”,其内在核心是避免劳动者在原岗位继续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继续损害健康。因此,用人单位在发现劳动者患有职业禁忌证后,采取缩短劳动者在职业危害岗位工作时间的做法,并未使劳动者脱离职业危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要求,劳动者以此为由被迫提出离职,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

  职业禁忌证指的是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用人单位对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调岗,属于法律强制性要求,而此类调岗的核心原则是避免劳动者继续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本案例对用人单位具有一定的警示作用,督促用人单位加强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规范用人单位对患有职业病禁忌证劳动者的调岗管理,最大化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

  (一审法院: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