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某于2022年5月入职某科技公司任工艺部助理工程师。入职当天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若李某离职,在竞业限制期内不得在竞业限制单位内担任任何职务或提供任何服务,协议附件载明的竞业限制单位中包含某能源公司。2022年9月,李某从某科技公司离职,该公司向其出具通知书,载明竞业限制期为12个月,李某签收该通知书并提供银行账户,某科技公司随后向其发放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后该公司了解到李某于2023年3月进入某能源公司工作,遂起诉要求其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按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以其原月工资60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裁判结果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作为某科技公司工艺部助理工程师,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是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根据某社保管理中心出具的社保记录及某科技公司提交的李某出入某能源公司园区的视频,足以证明李某在2023年3月已经入职该公司,可认定其实施了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应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综合考虑李某的原职位、薪资待遇、工作时限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酌定按其原月工资标准的15倍支付违约金。
典型意义
竞业限制违约金应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约定、劳动者的主观故意情况、原职位、离职时薪资水平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等予以判断。本案中,法院通过违约金调整规则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指引功能,既体现对违反竞业限制规定的劳动者的适度惩罚性,又防止用人单位借竞业限制协议索取与其实际损失不符的高额违约金,从而在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与人才自由、合理流动之间作出有效衡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