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前补缴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请求支付经济补偿,是否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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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重庆高院  添加时间:2025年04月29日  阅读量:2

基本案情

  毛某于2022年3月入职某商贸公司,2024年10月17日,毛某发现某商贸公司未为其缴纳2024年9月社会保险费。2024年10月18日,某商贸公司为毛某补缴了该月社会保险费,次日,毛某以某商贸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某商贸公司发出被迫离职通知书。

申请人请求

  毛某请求裁决某商贸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毛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以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前补缴社会保险的,是否仍需支付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持续违法”状态下的救济权。但该条款的适用需满足以下条件:违法行为客观存在,用人单位确实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法状态持续至解除时,违法行为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尚未纠正。本案中,某商贸公司未为毛某缴纳2024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但某商贸公司于2024年10月18日补缴了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且补缴行为早于毛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补缴社会保险费,已纠正违法行为,原“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状态已消除,未造成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益的实质损害。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前主动纠错,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已不复存在,则劳动者以此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不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适用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状态持续至劳动合同解除时为前提。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前主动补缴,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消灭,经济补偿请求不再成立。该规则平衡了劳动者权益保护与用人单位生存发展,避免劳动者滥用解除权谋取额外利益。同时,倡导用人单位及时纠错,用人单位应积极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并在发现欠缴后第一时间补缴,以消除法律风险,避免因短暂、可修复的社会保险费欠缴问题导致劳动关系不睦,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促进用人单位生存发展并重”的立法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