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9年8月,陈某入职某产业公司从事土建工程相关工作。某产业公司与陈某签订的多份劳动合同中均约定,陈某的经济补偿由某产业公司在每年年底提前支付,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某产业公司除应支付当年的经济补偿外,不再另行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履行期间,陈某每年均领取了相应经济补偿。2024年3月,某产业公司解除了与陈某的劳动合同。案件经劳动仲裁后诉至法院。
原告请求
陈某起诉请求某产业公司支付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判决:某产业公司支付陈某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案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通常情况下,劳动者的月工资数额随着工作年限增长而增加,劳动合同中约定经济补偿由用人单位于每年年底提前支付,实质上降低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获得的经济补偿数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方法”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应属无效。本案中,某产业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向陈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赔偿金的数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计算。
典型意义
经济补偿制度旨在通过限制用人单位肆意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弥补劳动者非自愿失业损失,以达到稳定就业市场的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具有或然性,实践中用人单位将劳动者的其他合法收入以提前支付经济补偿的名义支付,会使劳动者的正常收入与经济补偿无法明确区分,变相降低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因此,人民法院对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地位签订“预付经济补偿”条款,以免除自身法定责任、变相排除劳动者部分权利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捍卫了劳动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权威,对促进用人单位尊法、守法、用法具有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