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3年7月19日,主播王某与某传媒公司签订《独家经纪合同》,约定合作期限至2025年7月20日。合同约定王某每月直播不低于26天、每天不少于6小时、短视频发布次数、PK次数等具体指标,并约定双方按比例分配直播收益。某传媒公司前期支付45000元签约金,后续按比例结算收益。王某使用个人账号在抖音、快手等平台自主选择直播内容(以跳舞为主),编舞、选曲均由其自行安排,除首月在某传媒公司直播外,其余时间均在家完成。平台方代扣代缴王某个人所得税,纳税项目为“一般劳务报酬”。
双方在履约期间,某传媒公司仅按合同比例分成,未发放固定工资;王某收入完全依赖直播流量收益,且自行承担设备、网络等成本。某传媒公司未制定考勤、绩效考核等规章制度,仅对直播时长、数据提出建议。王某未以某传媒公司名义对外活动,直播账号、粉丝流量均归属其个人,与某传媒公司无品牌绑定。2024年6月,王某向某传媒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申请人请求
王某请求裁决某传媒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王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与某传媒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认定需同时具备(一)双方符合主体资格;(二)劳动者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约束,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人格从属性缺失。王某自主决定直播内容、时间、地点及账号使用,未受某传媒公司具体指令约束。虽合同约定直播时长等指标,但该要求系基于双方收益共享的商业合作属性,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某传媒公司未制定考勤、奖惩等劳动纪律制度。其次,经济从属性不足。王某收入来源于直播平台收益分成,非某传媒公司定期发放的固定工资。纳税记录显示其所得性质为劳务报酬,某传媒公司仅按约定比例提成,未掌握生产资料或者定价权。签约金属于履约保证金,非劳动报酬组成部分。最后,无组织从属性。王某未以某传媒公司名义开展活动,未纳入某传媒公司组织体系。其使用个人账号直播,与平台直接建立服务关系,某传媒公司仅从事经纪服务,故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新媒体时代下,主播与平台经纪公司之间应注意区分“合作关系”与“劳动关系”,若工作内容、时间、地点可自主决定(如自行安排直播内容、使用个人账号等),收入依赖业务分成(如打赏、广告收益等)而非固定工资,且纳税为“劳务报酬”,则通常属于合作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同时,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宜明确约定关系性质(合作或者雇佣或者其他),避免模糊表述引发争议。争议发生后,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劳动管理、用工事实、工资约定及发放情况等,综合考量双方是否具备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来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