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4年5月31日,邓某到某科技公司从事共享单车巡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邓某每日准时到指定区域开展共享单车巡摆工作,并在“巡摆工作群”考勤打卡,每隔半小时需拍摄摆放整齐的共享单车照片并将工作定位发至“巡摆工作群”接受检查;邓某需遵守项目部制定的各项工作制度。每月某科技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将邓某的工资条发至“巡摆工作群”,经邓某核对无误后,由某服务公司以承包费或者经营所得的名义通过支付宝支付给邓某。某科技公司与某服务公司签订《业务外包服务合作协议》,要求共享单车巡摆员在某服务公司的协助下通过网络注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某服务公司和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的巡摆员签订《项目承揽合作协议》,并建立承揽关系。2024年5月15日,某人力资源公司代邓某与某服务公司签订《项目承揽合作协议》。
申请人请求
邓某请求裁决与某科技公司2024年5月31日至2024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邓某与某科技公司2024年5月31日至2024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分析
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从人格上、组织上、经济上是否具有从属性综合判断。本案中,邓某入职后按照某科技公司项目管理人员的安排,每日准时到指定的区域开展共享单车巡摆工作,接受某科技公司管理人员的管理;参加项目管理人员安排的周会及消防演练等活动;邓某需遵守项目部制定的各项工作制度。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具有组织上的从属性;每月某科技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将邓某的工资条发至“巡摆工作群”,在邓某核对无误后,由某服务公司以承包费或者经营所得的名义通过支付宝支付给邓某。邓某虽与某服务公司签订《项目承揽合作协议》,但该协议系在某科技公司安排、要求下签订,工资来源也为某科技公司;除签订协议、工资给付主体有变化外,管理方式、管理人员、工作内容等均没有变化。综上,应认定邓某与某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近年来,一些用人单位为了降低社会保险费、税费等成本支出,将业务、劳务“连环外包”,有的与人力资源服务公司或者相关企业合作,安排劳动者注册个体工商户,不正当地“去劳动关系化”,以规避用人单位责任。国家虽然支持劳动者多渠道灵活就业,鼓励个体经营,但用人单位不得“巧用”国家政策“移花接木”冲击固定用工,否则只会弄“巧”成“拙”,给自身带来更大用工隐患,导致承担更多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