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货主播“自立门户”竞业限制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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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二中院  添加时间:2025年04月29日  阅读量:1

基本案情

  孙某某于2019年2月入职上海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担任网络主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保密、知识产权与不竞争协议》等,双方约定孙某某应承担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在职期间,孙某某从事二手奢侈品直播带货工作,积累了大量粉丝。孙某某于2023年3月23日离职,离职当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期确认书》。孙某某离职后继续通过与原直播账号相似的新账号从事同类型商品直播带货工作。公司认为孙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遂申请仲裁,要求孙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支付违约金。孙某某则主张网络主播不属于高管或高级技术人员,并非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仲裁委对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孙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二中院。

裁判结果

  上海二中院经审理认为,网络主播属于新类型用工从业者,若拥有大量粉丝,其本身的流量价值可以直接或间接变现为巨大的经济价值,属于互联网公司核心价值员工。孙某某在职期间,在公司培养下积累了大量粉丝,具有较大网络影响力,系公司重要的“形象门面”和“人力资本”,其知悉公司直播运营的数据信息等商业秘密,双方亦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若对其“跳槽”“自立门户”等行为不加以任何合理约束,在网络直播行业竞争日趋激烈的背景下,主播流失并从事竞业行为必然造成公司流量流失,影响公司竞争优势,直接导致成本及经营损失。故孙某某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系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应支付违约金并在竞业期限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上海二中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新类型用工从业者竞业限制纠纷。网络主播是数字经济中的重要资源,其流动可能引发流量争夺和商业利益冲突,竞业限制制度的合理适用需兼顾主播择业自由和企业商业利益。本案明确了网络主播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的司法审查路径。在当前数字经济及平台经济蓬勃发展、新类型工作模式涌现的背景下,司法合理规范竞业限制制度的适用,有利于规范市场竞争秩序、行业秩序,引导人力资源有序流动;有利于保护市场主体权益、企业创新投入,引导、激励互联网企业培育优质主播资源,形成良性创新循环,促进人才、技术与产业深度融合,推动新类型用工模式、数字经济、平台经济健康、有序、繁荣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