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申请人张某系被申请人某公司业务主管。某日张某与公司女职工王某开车外出办理业务,行车至一空旷处,张某对王某实施搂抱亲吻等行为,王某反抗并当场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对张某进行询问调查并以猥亵罪立案。后经双方多次协商,张某赔偿王某数万元,王某给张某出具了谅解书。公安机关以张某构成猥亵但经当事人谅解撤销立案,对张某不予行政处罚。公司知晓后,以张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将其开除,张某不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申请人请求
请求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万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张某仲裁请求。
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涉及到职工切身利益事项应依法履行民主程序,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职工明示的规章制度条款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管理职工的依据。本案中,公司《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员工有打架、性骚扰、酗酒等违法和违反社会道德规范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可以开除处理。经审理查明,《员工手册》已经民主程序制定、进行公示,张某已学习知晓。公安机关虽然最终撤销立案,对张某不予行政处罚,但已认定张某行为构成猥亵,因当事人谅解不予行政处罚并非认定张某行为合法,张某行为符合《员工手册》规定的开除情节。张某作为业务主管,理应带头遵守规章制度,公司依据规章制度对其进行开除处理,无需支付赔偿金。
人大代表点评
翟燕萍 全国人大代表,稀土催化创新研究院(东营)有限公司副院长、高级工程师,山东高院第七届特约监督员
本案作为女职工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条与《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一条等法律规范在法治实践中的具体运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依法负有建立防治机制、畅通申诉渠道、及时调查处置,积极构建安全、受尊重、无性别歧视的职场环境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用人单位基于劳动者实施性骚扰这一严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及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依据企业规章制度行使解除权,仲裁委员会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正当性作出了肯定性评价,不仅对职场性骚扰防治具有示范意义,更强化了反性骚扰制度的刚性约束,有力彰显了促进职场性别平等、构建安全职业环境的法治价值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