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应落实法定工时制度,超过法定工作时长的须支付加班费用

二维码

扫描二维码分享阅读

来源:山东高院  添加时间:2025年04月29日  阅读量:1

基本案情

  申请人刘某于2023年7月11日进入被申请人某药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3年7月11日至2024年7月10日,试用期自2023年7月11日至2024年8月10日;刘某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试用期工资标准为上述工资标准的80%;执行标准工时制,周一至周六上午8:30-12:00,下午13:00-17:30;在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之外,确需加班的,应当填写加班申请单,经主管领导批准后,享受加班待遇。2024年6月8日,刘某离职并要求公司支付相关加班费用,双方协商未果,刘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

  请求裁决药业公司支付2023年7月至2024年5月期间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8200.06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药业公司支付2023年7月至2024年5月期间加班费9708.12元。

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本案中,药业公司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公司明确规定每周周一至周六正常上班,每天工作8小时,周工作时间为48小时,超出了法定工作时间,刘某周六上班应视为加班。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之规定,药业公司应按照不低于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刘某劳动报酬。经审理查明,药业公司已按照正常工资标准支付了刘某周六工资,故还需按照其日工资200%的标准补足差额。对于刘某主张的周日以及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加班费,刘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人大

人大代表点评

  王亮  全国人大代表,山东威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电气技术部部长

  劳动者休息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确立的基本人权保障。当前,部分企业存在“隐形加班”“无偿加班”等问题,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影响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本案严格依据劳动法律关于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了用人单位在标准工时制下突破法定工作时长上限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切实将“纸面上的权利”转化为劳动者“实实在在的获得感”,彰显了劳动基准制度的法律刚性,这既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捍卫,更是对构建新时代和谐劳动关系的法律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