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某于2014年12月入职到某超市工作,在职期间经过多次岗位调整,任超市肉品部主管、副主管。某超市在2023年制定并实施了关于超市销售和毛利的激励方案,并按照该方案进行考核统计。2023年11月开始,某超市以张某连续三个月的考核结果均为末位为由,与张某协商调岗事宜。后某超市通知张某到安保部岗位工作,但双方未对调岗事宜协商一致。2024年1月16日,某超市以张某不服从管理及绩效考核未达标且不接受超市岗位调整的规定为由,提出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张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超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500元。劳动仲裁委裁决某超市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832.14元,张某未针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某超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超市无需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4,832.14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某超市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57,878.37元。二审经审理,改判某超市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54,832.14元
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如果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以及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之情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结合到本案中,张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某超市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832.14元。而张某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并接受仲裁结果,且一审诉讼过程中某超市与张某均未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提出异议。同时,该部分仲裁裁决内容亦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对此,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一审关于经济赔偿金数额超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数额的认定不当,而应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列入判决主文。
典型意义
实践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时往往忽视了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应当注意的是,人民法院要尊重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作出后就是否诉讼作出的选择。本案针对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如果发现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部分确有错误时如何进行处理进行的认定,明确了尽管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部分也属于人民法院的案件审理范围,但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部分在审理方式上应有所区别,对其他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