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争议,但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依法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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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大庆法院  添加时间:2025年04月28日  阅读量:1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康某与某医院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聘用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3月至2017年3月,并约定了工资标准及岗位。 2016年12月,因康某受聘于另一医院,康某与某医院协商一致,解除了2012年3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后康某于2024年起诉某医院,要求确认双方于2012年3月-2016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询问,某医院对其与康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康某要求确认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目的系在社保部门补缴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根据以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当以二者之间存在争议纠纷且该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为条件。本案中康某提交劳动合同、医师证书、证人证言等,要求确认与某医院2012年3月-2016年12月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月工资标准,某医院对此予以认可。那么双方之间并无实质争议和纠纷发生,无须通过诉讼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典型意义

  民事诉讼的前提是当事人间对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存在争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标准无争议,未形成劳动争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成立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属于行政机关职责,劳动者、用人单位和社保机构就社会保险的欠费欠缴、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司法裁判并不是行政行为的前置程序,“走法律途径”不是解决问题的最终办法,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在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补办申报手续时,依法审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是其法定职责,无需先经劳动仲裁或者民事诉讼程序确认劳动关系。本案裁判既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又督促行政机关积极履职,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