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务合同”之名掩盖劳动关系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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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神木法院  添加时间:2025年04月27日  阅读量:3

基本案情

  原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成立,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市政工程、钢结构工程、环保工程等。2023年6月,原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23年6月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工程完工止,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劳动报酬、工作时间、试用期、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等。2023年6月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化工项目部从事起重工工作,原告公司分别于2023年8月、9月、12月向被告支付款项,用途均备注为“劳务费”。2024年3月,李某在工作中受伤,原、被告因工伤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后被告向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公司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被告李某与原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裁判结果

  神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雇佣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具备劳动关系人身依附及隶属的特性是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重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 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3年6月至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工程完工止,以及劳动报酬、工作时间、试用期、劳动者应当遵守公司施工现场各项规章制度、文明施工条例和劳动纪律等内容。该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但合同约定的内容具备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明确了双方的主要劳动权利及义务及原告公司对被告的管理措施,具备了劳动关系的人身依附及隶属特性,符合劳动合同的本质特征,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典型意义

  劳动关系的确定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彼此实现权利义务的前提,也是保护双方相互之间合法权益的基础。在劳动关系中,对于劳动者来说关乎其工资福利、年休假、工伤待遇等权利;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有招聘自主权、用工管理权等权益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合法用工义务。当前存在着部分公司通过各种隐蔽手段实现“去劳动关系化”现象,从而撇清与从业者的劳动关系,意图规避用人单位责任。而本案中,法院运用穿透式裁判思维辨析劳动关系建立的本质特征,认为判断合同性质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本案裁判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及履行情况进行实质审查,对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合同》规避劳动用工责任行为予以否定评价,引导用人单位规范劳动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行为,依法承担劳动用工责任,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法官温馨提示广大劳动者:当用人单位要求签订合伙协议、劳务协议等合同,以规避用人单位主体责任时,劳动者可以拒绝签订,并要求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