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4年3月7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在日常巡查时,发现某劳务公司存在拖欠16名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人社部门于3月11日立案,经查,某劳务公司2024年2月8日将安某等16人工资190715元支付给实际承包人孔某,孔某未将工资发放给农民工。3月12日,人社部门向某劳务公司、孔某分别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某劳务公司、孔某于3月16日前支付拖欠安某等16人工资190715元。3月15日至18日,人社部门多次给孔某打电话或发短信询问工资支付情况,其电话无法接通也未回复短信,孔某逾期未履行。
处理结果
1.2024年3月27日,人社部门将孔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移送当地公安分局,3月28日当地公安分局对孔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审查。
2.因某劳务公司亦未按要求履行,2024年3月20日人社部门对该公司拒不执行限期改正指令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并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19000元,3月29日该公司将安某等16人工资全部结清,并缴纳了罚款。
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分析
劳动者有依法按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劳动者薪酬。实践中,建筑工程领域工程总承包企业、分包企业等单位存在将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劳动者劳动报酬等直接支付给包工头个人的违法行为,包工头收到钱后未将工人工资发放给工人并挪作他用的情况较为常见。如果挪用款项数额较大,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且经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本案孔某不具有合法的用工资格,且违法招用农民工进行施工,逃匿后,某公司按照有关规定支付了孔某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这一行为虽然消减了拖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并不能免除孔某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因此,对孔某仍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原乌鲁木齐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