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未提前30日通知所在单位,能否解除聘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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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乌鲁木齐人社局  添加时间:2025年04月25日  阅读量:1

基本案情

  某医院与马某于2017年12月7日订立《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约定马某在临床医技部门从事专业技术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之日终止。2023年6月1日,马某向某医院提交《辞职报告》,称基于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期望于2023年5月31日与某医院解除聘用合同,并表示自愿承担解除聘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马某提交辞职报告后,某医院未予回应,马某于2023年6月15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确认与某医院2023年5月31日解除聘用合同,并要求某医院为其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驳回了马某的申请请求。

案件解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马某未提前30日通知某医院,能否与该医院解除聘用合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该条款不仅明确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应当履行的义务,还赋予人事关系当事人对解除聘用合同条件另行进行约定的权利。本案经庭审查明,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中并未对解除聘用合同另外约定。马某于2023年6月1日向某医院提交《辞职报告》,要求2023年5月31日与某医院解除聘用合同,明显违反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之规定,属于无权请求,故对马某的申请请求,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事业单位是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一般情况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解除聘用合同的权利,但需遵循一定的程序和可能存在的特殊约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岗位的工作人员,其解除聘用合同则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例如,在承担国家关键科研项目、涉及国家安全机密等岗位的人员,辞职可能需要经过更为复杂的审批流程,甚至在特定时期内不允许辞职,以确保国家利益不受损害,故在处理人才自由流动与人事管理的冲突时,仍应以保持人事管理的秩序性为首要价值选择。

  (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供稿)